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HEV-113-湖小-1306-20241216-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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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玲(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由訴外人林書緯駕駛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會車時未保持行車按全間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陳淑玲,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依兩造於警詢時之相關陳述,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 位於左後視鏡,關於鈑噴作業-門內飾板/左前-修理/拆裝費用1,200元、長途旅行安全檢查300元需剔除,剩餘工資合計3,154元。   ⒉零件:1,12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8月,原 告請求6,741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27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4,277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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