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小-1312-2024123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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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張卉柔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兩造因川西旅遊網路揪團認識,原告加入被告旅遊團通訊軟 Line群組,嗣後被告因原告擅自於群組向其他群組成員拉群,逕將原告踢出群組,原告主張已匯款川西旅遊團團費78,000元予被告,既被告無故將原告踢出群組,自應返還78,000元,並有原告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被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有收受原告團費78,000元,雖被告抗辯該團費已匯款至上海東南旅行社,然原告係將團費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並非經營旅行業務之相關公司,其將原告踢出群組,原告亦失去和被告直接聯絡之管道,且兩造並未正式契約書並約定若將相關團費付予大陸之相關旅行社則不能退費,縱有此約定亦應由被告將相關事證提前告知原告,被告既收受相關參加人所交付之金錢及掌握相關旅遊之資訊及與大陸地區訂約付費等資料,自應就此部分負擔相對之義務及責任,而兩造已終止旅遊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8,000元團費,自應返還其受有之價金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返還7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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