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HEV-113-湖小-1324-20250113-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1月3日始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追加「被告曾XX等人」,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