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3-湖小-1325-2025022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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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鄒清章 被 告 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負擔,並 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台北奇 蹟管委會)通過其社區會議聘請之承包廠商即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下逕稱蔡維洋,與台北奇蹟管委會合稱被告),施作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天花板防水工程,因施作期間未做好防護,致天花板施工時之碎石及砂礫掉落至原告停放於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完工後,施工人員未先行通知原告,執意使用不當之器具,抹去掉落在系爭車輛之碎石及砂礫,造成系爭車輛烤漆嚴重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蔡維洋施工時致其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民國112年1月5日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為證。經查:   ⒈依台北奇蹟管委會112年2月13日之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25至33頁),可見蔡維洋承攬施工之地下2樓停車場天花板之位置係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19號停車格之後方停車格(即15至18號停車格)之上方位置,且依原告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於19號停車格與上開施工位置中間亦設置有透明塑膠為施工時之防護,惟若施工時透明塑膠設置不當確有可能致天花板之碎石和粉塵掉落相鄰之非施工範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15:59:53蔡維洋於系爭 車輛後面,將手舉起來,有動作,而且確實有伸手在系爭車輛車頂,又於16:00:57走至系爭車輛左側前方,面向系爭車輛,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再佐以原告提出蔡維洋使用刷子掃除系爭車輛車頂蓋及引擎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21頁),亦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而蔡維祥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當時係在原告車輛那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嗣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則稱係因剛施工完,所有為了躲粉塵才到系爭車輛右側,且因手有拉傷才會舉高活動關節,之後是為了看原告系爭車輛有無被粉塵弄髒才會去車輛右側查看等語,惟其所答辯與勘驗結果不同,而難採信。是以,依勘驗結果所示之蔡維洋於當時對原告系爭車輛所為之相關動作,亦足認縱現場設有塑膠布,亦未能就原告系爭車輛為安全之防護,原告之系爭車輛應有遭施工粉塵或碎石所波及,而蔡維洋亦有使用刷子對系爭車輛為不當之掃除行為,致系爭車輛產生刮痕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蔡維洋係承攬台北奇蹟管委會所發包之漏水工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定作人即臺北奇蹟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時有何過失,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台北奇蹟管委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鈑金及塗裝43,000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維洋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台北奇蹟管委會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蔡維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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