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HEV-113-湖小-1339-2025022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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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楊禮宏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擔任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取簿手」, 以獲取報酬,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參與共同犯罪行為,自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