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HEV-113-湖小-1354-20241210-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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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黃郁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600公尺處南側 向高架外側車道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等語。據卷內資料,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依照上面的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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