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HEV-113-湖小-1357-20250303-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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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子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裁定,應 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訟,本院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確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憑。是本院上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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