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HEV-113-湖小-1361-2025032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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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賴致瑋 被 告 戴鐘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4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核,原告主張其承保QRE-8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事,致訴外人陳正義(下稱陳君)受傷,其已賠付陳君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萬3,14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憑, 關於事故肇責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調查資料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陳君已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5頁),原 告不能再代位求償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舉證其與陳君之和解已經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參照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仍得行使同法第29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