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HEV-113-湖小-1367-20250212-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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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何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子耀」,供「李子耀」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遭「李子耀」感情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 予「李子耀」,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44、23338、24540、246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經詐騙之過程,即令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狀況下亦難以察覺與反應,自無從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李子耀」,經檢察官以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亦於如前述「原告主張」所列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提供予檢察官 之LINE對話紀錄,「李子耀」於不詳年4月13日開始即向被告噓寒問暖、語音通話、於同年4月22日贈送被告花束與信件。「李子耀」嗣於同年4月23日提供「李子耀」為法定代表人之「武漢沁微商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取信於被告,邀請被告註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比特幣」平台,同時稱係為指導被告投資、轉帳予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Eason生活費用,被告亦於同年4月26日向「李子耀」稱「當你李子耀的太太是世界上最幸運最幸福的事啦」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外放LINE對話紀錄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前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基於其對「李子耀」之信賴,誤信「李子耀」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李子耀」。本院考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且,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尚且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若係受誘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自亦屬遭詐欺集團侵害之被害人,觀諸前揭被告與「李子耀」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李子耀」係極具技巧性地先以一般交友、相互瞭解為名義,藉由文字關心及似有若無的撥撩逐步致使被告誤以為天賜良緣,因而陷入戀愛泥淖無法自拔,而熱戀之男女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帳戶交由對方保管,或因提供與他方作為清償對己借款使用之情形,並未悖於常情,自難與單純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而獲得報酬之情形相提並論。從而,被告辯稱基於男女交往之信任情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李子耀」等情,尚未悖離人之常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