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HEV-113-湖小-1404-2024112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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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蕭箬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