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HEV-113-湖小-1414-2025032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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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陳采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30號旁(   公車站牌前)之道路,該路段係銜接民權大橋、行愛路口後   ,略呈弧形彎曲且由四線道縮減為三線道之型態,本件事故 之發生,乃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駕駛6931-V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欲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行,適原告駕駛AGF-31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側,亦疏未注意上述該路段之道路型態及其他車輛之動向而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 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至於警方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輕微刮傷,並不影響正常行駛云云,然檢視上開估價單所載品項,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無顯然無關或不合理之項目,客觀上,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調解、出庭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4萬元。經 核,當事人出席調解、開庭衍生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屬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   0元(計算式:20,000×70%=14,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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