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HEV-113-湖小-1417-2025032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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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劉駿緯 被 告 郭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機車(即LGH-6293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車型較大,不應停放在該巷子,且車頭與他機車相反方向,又超出其他機車車身,就本件事故亦有責任云云。然而,檢視上開事故資料中現場之照片,該事故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示,且不足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明顯較其他停放車輛突出而妨礙通行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亦有過失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8,3   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民國106年9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按零件   、工資各半之比例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8,113元,是以   ,系爭機車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3萬187元(計算 式:48,300-18,113=30,187)。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損害多為舊傷,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但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品項   ,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尚無顯然無關或不合理之 項目,客觀上,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代步交通費及行政罰鍰方面: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交通費共計2萬2,640元   ,雖提出日期為113年2月7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憑。然而,就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以及長達超過5個月期間均有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原告均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未定期檢驗遭罰鍰900元之損失部分,經核,行政罰鍰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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