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HEV-113-湖小-1431-2025033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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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詹敏秀 被 告 許泰維即恩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6,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7月起向被告即露露國際精品,購買服飾、零 食、清潔用品等物品,又因被告為海外代購性質,故交易模式均係先由伊下訂後並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陸續交貨;嗣同年9月時,經伊與被告確認部分商品並未收到,被告始告知因故無法交貨,且拒絕伊請求退還共計新臺幣(下同)36,620元之價金,並強制將上揭款項轉為購物金,以此限制伊只能再以使用購物金之方式購買被告其他商品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已載明於伊所經營之網站購 買商品,如有退、換貨之情事並不能退款,而僅能轉為購物金,此部分業經伊等於直播上口頭宣導,客人也都知道此項規則,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網路代購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購買指定之商品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 項、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經濟部99年6月21日公告、105年10月1日修正後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4款為:「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5款為:「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4、5 、7 點之意旨相同。查,本件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略為「退、換貨無法進行退款,僅能轉為購物金」,使企業經營者預先得以透過該條款之約定,實質上迫使消費者僅得透過向企業經營者再次消費之方式獲取本應退還予消費者之款項,此部分形同免除企業經營者於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責任,更將因此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且該條款亦不論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是否造成損害?損害若干等等,一概均無法退還消費者其已交付之價金,而僅得以轉為購物金加以使用,實屬刻意加重消費者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而言屬顯失公平。綜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約定條款即應屬無效。 ㈢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被告未完成交貨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既已合意解除契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亦即回復締約前之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前所匯36,620元之價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