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HEV-113-湖小-1437-20250221-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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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莊心意 訴訟代理人 洪昕妘 被 告 李偉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月21日先後向伊借款 新臺幣16,346元,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