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3-湖小-1441-20250120-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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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何淑貞 被 告 曾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已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及大直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94,112元,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德泰之醫療費用部分,因非本件原告本人,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12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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