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HEV-113-湖小-1455-2024121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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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曾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文(車牌:0000-00的車主,代查)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柏文(車牌: 0000-00的車主,代查)」、「請法院協助調查」,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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