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3-湖小-1458-2025022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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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然該址係被告前住所,被告前業於民國94年8月26日辦理遷出至桃園縣平鎮市之居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可佐(見限閱卷)。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該址住居人稱不認識被告,有該局114年2月5日函文暨函附對被告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堪認原告所陳報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已非被告現時居住之地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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