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HEV-113-湖小-1462-2024121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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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趙曉旦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起訴書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本   院依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向汐止分局函查,亦查 無行為人之資料,其起訴對象不明,不符起訴之程式。經本院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本院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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