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HEV-113-湖小-1468-2025020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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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市○區○○路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奇軒 住○○市○區○○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銘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4日下午2 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0元,及其中新臺幣58,370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3 %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