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HEV-113-湖小-1471-2025021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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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徐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萬元,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