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HEV-113-湖小-1474-2025021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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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高誌懇 民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民鉢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民鉢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高誌懇( 下逕稱其名,與民鉢公司合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何宛霖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50%、50%,高誌懇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民鉢公司與高誌懇間具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又高誌懇駕駛之計程車側面車門漆有「民鉢」字樣(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從外觀上足可辨識高誌懇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民鉢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民鉢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民鉢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16,000元。 ⒉材料:原告請求3,6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15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343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為360元(計算式:343×1.05=3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金額合計為16,360元。 ㈣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被告給付8,180元( 計算式:16,360×50%=8,1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