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HEV-113-湖小-1487-2024121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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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范姜建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被   告 李紹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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