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HEV-113-湖小-1488-2024121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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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陳沛琦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68,917元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