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3-湖小-1491-20250120-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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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君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志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業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12月20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完成繳費,法院裁 定係於同年12月20日作成,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判決先例之意旨,應屬補正有效,請求法院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13年12月2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人業已於113年12月17日如數繳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備註欄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因本院前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尚未收受繳納裁判費之電腦資料,致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紀錄,此有收費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誤為抗告人未繳費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