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HEV-113-湖小-431-20241210-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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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奚正寧 訴訟代理人 黃琳瑄 被 告 康寧公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歐 訴訟代理人 李訓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檢視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綜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屋內牆面油漆剝落、地板出現水漬,裝潢因而受損等狀況,與被告112年間修繕原告屋外外牆下方汙水管滲漏等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缺失問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社區共用部分屬於被告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致其房屋因而受損,應負賠償責任,當屬可採。被告抗辯與其無關云云,   尚非可採。  ㈡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意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 非回復為新品,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   ,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 額。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有裝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使用時間、屋齡、受損狀況等情,並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標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以新臺幣6萬5,000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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