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HEV-113-湖小-445-20241213-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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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45號 原 告 簡詩嬛 訴訟代理人 簡振興 被 告 賴英世 訴訟代理人 賴威民 賴威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過失所肇致: 綜酌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現場為園區內道路,兩造各為上坡車、下坡車)等證據,原告主張其於上坡路段、靠路邊暫停禮讓被告會車,因被告疏失而發生擦撞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6,392元,並提 出維修費用共計4萬5,138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原告雖已自行剔除非左後車身之維修部位,然衡酌原告車輛之車齡已逾13年,再檢視其所提出之 車輛照片,以其傷損痕跡,比對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其 左後葉子板、保險桿之修理、塗裝、烤漆維修內容及耗材費之使用,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致?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修必要性?並非無疑。考量其內容難以區分,證明實際損害數額確有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維修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萬5,000元定之。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憑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