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HEV-113-湖小-45-20241015-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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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張家寧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匡立堯 蕭世駿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5788-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車過失碰撞受損,修繕5日期間無法使用,而請求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160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及電子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經和解,原告不能再請求額外賠償云云,但原告否認本件請求有達成和解之事實,陳稱沒看過和解書,當初交付印章是維修廠要確認修內容等語。經核,被告雖提出和解書為憑,且該和解書上方欄位蓋有原告之印文,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卷,核閱卷證及該案被告即維修公司人員李子誠、顏正鍇之陳述,並綜酌本件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該和解書應係處理系爭車輛修繕回復原狀之問題,尚不足認定原告本件損害部分,雙方確有達成和解、拋棄請求權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修繕日數、使用利益等情,認為原告所列費用明細及電子收據憑證,尚無明顯欠缺   合理必要性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全部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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