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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0

案號

NHEV-113-湖小-482-20241030-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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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鄭立偉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被   告 鄭進山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前列鄭立偉、鄭進山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理由要領主要引用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109年 度小上字第132號判決。 二、被告雖然爭執:原告所憑系爭決議(證物六),其決議主體 是永順自救會,並不是原告,但當庭請教被告永順自救會由何人運作時,被告並沒有具體回應。而系爭決議的性質,其實就是民法第820條第1項的共有人決議,並沒有名稱特定的要求,非不得事後以其他名稱執行該項決議。就算永順自救會不是原告,但原告在本訴就是在執行屬於共有人多數決議性質的決議,應該肯認原告的請求,以利共有物得以維繫其使用收益。 三、至於被告質疑每月管理費僅有700元,卻要收取2000元的補 償費,並不合理。但本案所涉及的是共有人間之關係,但管理費只有處理共有物共同維護處理的問題,但共有人有產權卻無法使用的問題,並沒有處理。並不應該根據管理費來論斷補償費的合理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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