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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7

案號

NHEV-113-湖小-514-2024112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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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黃林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抗辯說系爭門號是由他的小孩黃威傑辦的,雖然有委 託他去辦,但是原告都沒有來問他是否同意,容許委託他人代辦程序有瑕疵,但根據原告提出來當時被告委託黃威傑代辦的資料中顯示,黃威傑有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代辦委託書,其上也有載明各項服務申請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受託人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有沒有再向被告本人確認,這應該只是風險控管的措施而已,不影響被告應該要承擔的契約責任。 二、被告不應該一方面同意自己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 另一方面又要原告協助管控不讓被告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既然被告已經同意黃威傑使用他的名義申辦手機,就應該要承擔法律上的契約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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