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HEV-113-湖小-568-2025011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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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應恒吉 被 告 彭明鴻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KEG-0837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營業損失4萬5,000元   ,共計5萬元。經核:  ㈠原告主張估價修繕費計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2份估價單(   第17、49頁)為憑,其中第1份有關左後斗校正及噴漆費用3 ,0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擦撞部位相符,費用金   額亦非顯然不合理,原告請求以此修繕必要費用估定之損害 額3,000元,應予准許。而第2份估價單,有關後車斗噴字2,   000元部分,則與二車擦撞部位不符,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未 受損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營業損失方面,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還沒有修繕等語,而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受損情形並非嚴重,既尚未修繕,即無從認定確有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因申請肇責鑑定前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而耗費時間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亦無從請求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4萬5,000元部分,難以准許。  ㈢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肇責鑑定費3,000元),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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