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HEV-113-湖小-692-2024120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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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陳展榮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金額為8萬3,450元,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但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仍在10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以及同法第436條之15等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 後車尾碰撞放置巷弄邊原告所有LAR-5532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傾倒再碰撞停放該巷弄邊另 一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5萬4,700元,業據提出 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99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 為109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3萬9,7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9,775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2萬4,945元(計算式:54,700-29,755=24,945)。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僅有側面擦到,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 而,系爭維修單係由專門維修機車之車行所出具,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而機車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再者,本院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多為右側車身及可能因車身傾倒而受損之零件部位,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及事故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佐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檔顯示之傾倒情形 ,亦可知傾倒力道並非甚為輕微。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 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繕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四處奔波、請假出席調解等,受有工作 損失8,750元等語。然此部分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疇,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原告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然查,本件系爭機車受 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