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HEV-113-湖小-693-2024120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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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張清堯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0 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結婚時已包新臺幣(下同)88,000元,併同修 祖墳費用3分之1後合計130,000元給原告,原告本件請求已經清償完畢乙節,經證人即原告前配偶趙雪萍證稱:被告沒有參加婚宴,也沒有包禮金、用其他方式祝賀我們結婚等語,自難僅就被告片面陳稱其所包紅包之金額已包括本件祖墳修繕分攤款云云,而認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母親去世後仍持續居住在被告所有之房 屋,應向被告繳付357,000元租金;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室內裝修費100,000元,請求於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範圍內就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乙節:   ⒈證人證稱:我聽原告說被告有欠他錢,但我不知道內容、 原因,也不知道兩造有沒有共同應五姑姑的要求修繕房子而支出金額,我雖然知道原告有住在被告房子裡面,但什麼時候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一起住,且當時我已經和原告離婚等語。經核證人所述,無從判斷原告居住於被告所有房屋之期間為何、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租賃、使用借貸或無權占有),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亦有相當於使用房屋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資行使。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五姑姑房子翻修証明單」(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私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其真正。被告雖辯稱有五姑姑的口述錄影可以佐證云云,惟被告經本院113年8月7日當庭諭知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照片、錄音或錄影,請自行做成譯文、指明待證事實並於113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恐生失權效之旨(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提出相關舉證,從而,上開文件欠缺形式真正性,不得作為論斷之基礎。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就兩造間確有被告為原告代墊100,000元室內裝修費乙節盡舉證責任,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確定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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