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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4
案號
NHEV-113-湖小-702-2024101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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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晨光 林志榮 被 告 邱冠橙 訴訟代理人 沈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98元,及其中新臺幣35,288元自民國 113年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4,1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2 (下稱系爭房屋),為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未依住戶規約給付112年4月至112年11月、112年12月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288元、44,110元,共計79,39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為證,經核亦屬相符。 ㈡被告抗辯社區後花園公共區域水溝而長期阻塞不通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經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均未處理,伊始拒絕繳納前開管理費用等情。惟此部分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其職責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義務是否已履行之問題,與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不同,尚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112年5月份管理費已於112年9月20日繳納,並提 出永豐銀行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上開單據存款人欄雖記載「112/5月」,應係依被告繳款時所陳記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則稱會和財務再核對等語,之後即傳真相被告之全部繳款明細到院,確認係繳納被告於112年3月份欠繳之管理費等情,且被告亦未能提供112年4月份之繳款明細供本院參酌,故其主張已繳納管理費至112年5月份等情,尚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98元,及其中35,288元自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其中44,11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