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HEV-113-湖小-730-2024112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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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國峰為被告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聖,嗣黃 明聖於113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為黃國峰,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 。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惟兩造迄未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由黃 國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