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HEV-113-湖小-746-2025010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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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吳東泰 被 告 林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0 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函送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以及兩造各自提出之事故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駕駛ATJ-7 0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前遭後方車輛推 撞,並無過失,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所述前方第二部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插隊,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失,亦有責任云云,然而,檢視上開事故資料中被告與其前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尚不足認定第二部車輛駕駛亦有過失,況且,縱認被告所述第二部車輛亦有過失乙節屬實,亦僅被告之過失與該車駕駛人之過失同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並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5,3 78元,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6萬2,74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5萬2,28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3,090元。超過此金 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