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HEV-113-湖小-784-2024112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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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義 李玉婷 被 告 黃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義新臺幣12,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4%、原告李玉婷負 擔50%,餘由原告陳福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福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房屋部分功能喪失,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12條返 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經核原告陳福義主張系爭房屋2間房間因冷氣室外機損壞,致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經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拖延修繕,致伊無從正常使用上開2間房間42日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影本等歷次書狀所附文件為證,堪認陳福義確實受有18,900元(計算式:27,000元÷2【陳福義自陳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之比例】×42日÷30日=18,900元)之損害,陳福義僅請求12,000元,應全額准許。而原告李玉婷非系爭房屋承租人(見本院卷第70頁),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故李玉婷請求部分應全數駁回,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民國112年7月31日薪資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係約定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惟此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客人前來看房之行為,非屬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雖另主張:因為師傅要求要搬東西、維修期間建議不要關門等語,惟原告於現場既已能得知係被告帶人賞屋,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情形無涉,斯時既仍屬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屋有排他性之使用權,當有正當理由拒絕被告進入。從而,原告選擇同意被告進入,自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70,000元慰撫金與4,613元新生兒醫療費用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狀第3點、113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第3點所述,其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向原告陳稱:「警衛會來跟你講總幹事也會來跟你講,我跟總幹事說了,我們不容許有這樣的住戶,不要因為你懷孕,這是一個好宅,我不要受你這種羞辱,我會叫總幹事來跟你說」等語,經核僅屬被告因系爭租約糾紛,通知原告將轉請社區總幹事介入協調,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何等權利。 ⒉再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 5頁),被告係就兩造系爭租約冷氣損壞、廚房發霉之責任歸屬問題向原告溝通,原告亦自承:他快生產了,情緒起伏比較大,這邊也跟你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縱令兩造就上開事務溝通之過程中彼此用語可能令他造感到不悅,惟仍屬正常社會交往必然而生之摩擦,尚無從評價為侵權行為。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461 號)答辯狀「毀謗造謠、變相勒索、對屋況不實指控」部分,核屬被告於另案防禦權之行使,縱被告使用之詞彙略有偏激,然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產生紛爭,本難期待兩造於訴訟上以溫和、理性之詞彙表達己方主張,且另案判決中本院亦已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判決陳福義全部勝訴,是縱被告於答辯狀所使用之文字較為激烈,尚無從認為被告就訴訟權之行使係對原告名譽權有所侵害。 ⒋末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李玉婷之心率圖、胎兒超音波檢測結 果、醫院黃疸護理指導單、診斷證明書暨準備書狀後附證據等件為證,然該心率變化圖至多僅能證明李玉婷之翻身次數、睡眠、心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無從佐證各該資料之變化原因為何。而李玉婷雖主張胎兒有體重下降之情形,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心搏過速」、「失眠」(見本院卷第175頁),無從推論與被告知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胎兒體重下降之成因所在多有,是否確係被告之何等行為所致?是否因體重下降而有進一步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慰撫金與新生兒醫療費用之一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112年8月20日未使用系爭房屋之900元租金損害:依 陳福義辯論意旨,其已於112年8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予被告,則被告收取112年8月20日之租金,自無理由,應予返還陳福義。 ㈤綜上所述,陳福義得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李玉婷對被告 無金額得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