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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8
案號
NHEV-113-湖小-81-2024110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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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呂志峯 被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00元)等語,並提出組織報備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規約等為證。被告則抗辯: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 鄉路(下稱系爭道路)之3個自來水蓄水池係政府提供公有地興建,並由自來水公司管理及維護,與原告無關,又系爭道路已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認定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 ,管理維護由區公所為之,系爭建物係獨立使用,並非系爭 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範圍,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9號暨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告請求109年8月至110年8月止之管理費,下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認定「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即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原告社區所在區域包括系爭建物,全區住戶確有於原始結構之外,冀望透過整體管理設置共同設施 ,並提昇經濟規模為目的而設立規約,並組成管理組織甚明 。衡諸前開說明,雲鄉山莊(即系爭社區)確屬因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組織,洵堪確定。」等語,並認定被告各節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仍執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非可採。 ㈢是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