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HEV-113-湖小-812-2024101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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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2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 告 廖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EAA-083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合理折舊2,8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2,20   0元(計算式:15,000-2,800=12,200)。  ㈡上開損害額,依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恆(已另行原告調 解成立)過失責任比例各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00元(計算式:12,200×1/2=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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