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HEV-113-湖小-818-2024112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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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林家楷 賴文智 被 告 陶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24元,及其中新臺幣89,516元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今年6月初有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庭查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無訛(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原告仍得執其對被告之債權行使權利。從而,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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