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HEV-113-湖小-835-2025021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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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冠麟(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由葉冠麟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與市民大道八段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後滑後撞到,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葉冠麟,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車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5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抗辯前保桿為舊有車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確實後滑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被告所言為舊有車損,難認有理由。是原告就車損部分,本院准許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鈑金:1,800元。 ⒉烤漆:5,279元。 ⒊零件:374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月,經定 率遞減法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7,453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