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HEV-113-湖小-842-2024101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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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42號 原 告 焦明安 被 告 劉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第3 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000元,惟該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查,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距案發時間112年12月6日,約3年5月,是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95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0÷(5+1)=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000-3,500)×1/5×(3+5/12)=11,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9,042元(計算式:21,000-11,958=9,042),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鍍膜前於112年11月16日更換等語,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前於112年11月16日更換「改色膜」,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及鍍膜部分使用未滿1月暨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系爭車輛鍍膜修復費用為15,7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為24,820元(計 算式:9,042元+15,778元=24,82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請假出席調解,因而受有薪資損失3,980元云云 ,固據提出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行經設有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固為肇事原因,然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受損30%之過失賠償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樣態,認定原告應負30%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是以本件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3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74元(計算式:24,820×70%=17,37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