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HEV-113-湖小-844-2024102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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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嘉興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許詠嘉即許弘乾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8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庭審結果,確定原告請求的範圍是北小卷證一當中的 「乙方所有新白娘子活動須由甲方經紀」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以及被告違約於南京場演出新白娘子傳奇活動、本院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本院卷第127頁)。 二、系爭條款雖然沒有明白敘明經紀費用,但已經是可得執行的 條款,被告違約演出,自應負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被告否認並不是新白娘子活動,只是超級老生的活動在介紹的時候,會用被告曾經演出的活動來加以描敘,這部分應認為不構成違約。 三、南京場的演出,被告於庭審中承認有收到4萬人民幣的演出 費用,雖然被告還抗辯有相關稅費,但在計算擬制經紀費用以做為賠償仍以全額為計算基礎為適當。參考不動產仲介的最高仲介費用為百分之6,本件的損害賠償應認定為4萬元人民幣的百分之6 ,並以一比五折算匯率,故認定賠償費用為新臺幣1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