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HEV-113-湖小-849-2024112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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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李隆寶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湧銓(下逕稱其名)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6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以原告應以吳湧銓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始為合法,爰命原告應補正吳湧銓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到院,並聲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正確之被告,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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