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HEV-113-湖小-850-20241126-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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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高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遺產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已於113年6月13日(即起訴後)死亡,而其原法定繼承人已全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狀態。以上事實,有原告起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被告除戶資料、其直系旁系血親戶籍資料以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可參。 三、經核,被告業已死亡,目前遺產無人繼承,其遺產並無訴訟 能力,依上述規定,自應先命原告補正。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被告之遺產現無管理人 ,原告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以完成 本裁定所命之補正事項。倘原告已於15日內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尚未經法院裁定,得檢具相關聲請證明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