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HEV-113-湖小-851-20241024-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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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1號 原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吳湧銓(已歿)的遺產補正 法定代理人,逾期沒有補正,就會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沒有訴訟能力,卻沒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的,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後經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19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我庭審理。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已於113年6月13日(即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已全數向我院聲明拋棄繼承,以致被告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以上事實,有我院於原告起訴狀的收狀章、我院刑事庭移送裁定、被告除戶資料、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以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由於被告已經死亡,目前遺產無人能繼承,其遺產並沒有訴 訟能力,依照上面規定,自應該先裁定命原告補正。而無人繼承的遺產,未經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的,可以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也有明文,所以如果被告的遺產還是沒有管理人,原告自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以便完成本裁定所要求的補正事項。如果原告已經在15日內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卻未經法院裁定,原告可以檢具相關聲請證明到院,這樣在法院有裁定結果之前,我都不會駁回原告訴訟,一併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