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HEV-113-湖小-852-20241024-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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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2號 原 告 王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湧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吳湧銓之遺產管理人( 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吳邱睦、吳湧貴均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3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以致吳湧銓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