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HEV-113-湖小-853-20241213-3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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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吳湧銓(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吳湧銓死亡時並無配偶,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生存之繼承人,有吳邱睦、吳湧貴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23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吳湧銓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吳湧銓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吳湧銓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首揭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此時已無以停止訴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應認其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