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HEV-113-湖小-886-2025030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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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陳勁潔 被 告 錢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預定其與友人同年月17日前 往日本大阪之機票、車票及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8,369元(下稱系爭費用),約定由原告代墊,並同年 月21日結清,但被告迄未給付等語。被告不爭執有與友人前往日本大阪之事實,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約定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情,並抗辯:是原告介紹伊前往日本購買免稅商品之工作,並表示機票等費用由公司方支付,到日本後,原告要伊和友人購買違法的加熱菸,伊和友人就拒絕,沒有使用回程機票和住宿,自行回台等語。  ㈡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費用有消費借貸或其同意給付之約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機票之訂票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而,綜酌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完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以及證人陳禹丞證述情節,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費用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告同意給付之約定。   除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即不足 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給付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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