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NHEV-113-湖小-894-2025031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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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林素鑾 被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民事 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號偵查案起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對本件原告論以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傷害部分,諭知本件原告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傷害案) ,是誣告、說謊,侵害其權利云云。經查: ⒈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傷害案之起訴書、各審級判決及卷證,可 知本件糾紛之原委應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見A女及A女之父行經A女之父住處前,任意先後朝屋外向被告丟擲木質長柄刷子及鋁質長柄刷子,A女之父遂立即詢問A女「打到哪裡」、「她打你哪裡」等語,A女則抬起左足足踝示意讓其查看,進屋時亦有一拐一拐進入家門,A 女之父遂認為A女身體受到侵害,故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⒉系爭刑事傷害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客觀事實無法 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使一般人均得確信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本件原告犯傷害犯而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然而,A女之父係因A女告知其受有傷害,且因原告確有向被告丟擲物品之客觀事實而提出告訴,A女則僅為未滿3歲之未成年人,依一般常情,遭人突然丟擲物品而受有驚嚇 ,致無法明確判斷所受傷害是否因遭丟擲之物品所致,尚屬 合理且可預見,客觀上,丟擲瞬間僅1至2秒,亦難以期待A女得以清楚辨明。綜觀全情,不足認定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傷害告訴,確係虛構事實出於誣告之意思,應係因於雙方認知 落差,為維護自身權益使然,自未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10萬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