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HEV-113-湖小-908-2024101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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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黃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承保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右側之停車格,車頭朝外。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畫面左側之停車格,車頭朝內。肇事車輛左前車門快速往內外晃動數次,並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數次,此有勘驗筆錄、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7至123頁),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至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時,左前車門快速往內外晃動數次,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生本件車損結果。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的密錄器裝在伊車子左上方,不是在兩側中間,因為角度問題看起來有碰撞到,且系爭車輛傷口與肇事車輛車門之高度不吻合,員警有建議送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就本件肇事責任聲請鑑定,被告陳稱:伊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本院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係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部分,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態樣、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汽車左前車門之損害均為肇事車輛開啟車門所致。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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